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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严格法律责任前提下 建议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市场化

发布时间:2018-04-14

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到2018年4月20日。细读意见稿并对照原建设部于200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可以发现,其对于涉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相关概念和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更科学。但在一些细节条款上,意见稿仍存在疏漏或不妥之处,建议扩大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主体范围、对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进行细化规定、将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市场化等。

 

三大细节仍需完善

 

  首先,我国现行《管理办法》第12条将质量检测的委托主体限定在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这已与现实情况不符。实践中存在施工、监理或其他市场主体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的情形。意见稿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将委托主体扩大到施工、监理等单位,但笔者认为,这仍然不够。工程质量检测具有市场行为特点,理论上建设单位、参建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均有权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就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活动。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质量检测机构也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在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也会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司法鉴定工作。因此,对于工程质量检测的委托主体,不应限定在建设单位、施工、监理等几类主体,建议扩大到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甚至公民个人。

  其次,建议对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进行细化规定。意见稿第22条将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但对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另行制定。如果草案通过生效同时,现行《管理办法》废止,则需要检测资质标准同时出台,否则可能面临资质审批许可部门无法审查、许可新申请或新增项。从新旧办法的衔接角度看,应对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进行具体规定,至少在修订文本上应有原则性规定,然后出台配套的资质标准。同时,从体例上看,将意见稿第三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放在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之前,更符合逻辑和立法体例要求。

  再次,相同项目委托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不应禁止。意见稿第6条第二款禁止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并在第47条规定了罚则。笔者认为,没有相应立法依据。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本身应属市场行为范畴,只不过基于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影响,将其划入需经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督的社会活动范围。社会主体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目标,依法委托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应属社会主体的意思自治范畴,委托方应有权将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一方面,可以充分验证检测结论的准确性,另一方面也能促使检测机构按照相应标准和操作规程,依法开展检测活动。从一定程度上讲,这也是对检测机构的监督途径之一。因此,现行办法第12条第二款、意见稿第15条均规定了复检制度,这本身就是针对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的再次检测,当然需要另行委托。由此看来,禁止同一单位工程中同一类别的检测项目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与复检制度本身相互矛盾,不应禁止相同项目委托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应完善法律责任制度

 

  首先,意见稿取消了检测机构和相应人员的刑事责任规定。笔者认为,这可能会导致检测机构法律责任的不周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9条、第96条均有关于检测机构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若检测机构和相应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可能助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间接造成重大人员财产损失。

  其次,修订草案关于检测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仅限定在跨省承担检测业务未进行备案,及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两种情形,实为不妥。对于检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出具检测报告,给委托方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否则不足以对检测机构专业检测行为形成足够震慑。实践中,检测机构的收费往往较高,如果没有完备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责、权、义配置也不尽公平。

  再次,意见稿规定的行政罚款整体上数额偏低,不足以对检测机构及相应人员形成足够威慑。同时,还缺乏完善的资质罚等手段,比如针对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或某一项或几项检测资质。

  因此,笔者建议将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尽可能市场化、社会化,减少行政过度干预,但前提条件是应严格其法律责任,使其在市场化过程中,能够依法合规从事质量检测活动,真正实现促进工程质量检测行业有序发展,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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